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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1990年5月31日)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考古安全管理
  第八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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