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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凡经省批准与外省的重点经济联合项目,银行应在配套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 外省在本省独资、联营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应当视同当地企业给予贷款。如需外省企业进行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证明应同样有效。
  第十条 省内各类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等欢迎外省企业参股。
  省内城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参股仅限于机构设在当地的经济联合体,其申报审批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省在我省“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扶贫实体和扶贫开发项目,所需贷款可从省扶贫资金和经济协作基金中给予贴息照顾。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规定和我省生产力布局的外省独资项目及外省投资超过总投资50%的联合项目,不受本省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改投资规模的限制。
  第十三条 外省在我省边境县(市)与当地企业合办的边贸企业,可在省内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小额贸易,并享受我省边贸企业的政策。
  第十四条 外省在我省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独资、联办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省外经贸厅要积极向国家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所学专业属本省需要的外省籍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自愿来本省接受分配工作的,本省有关部门优先对口安排工作;外省的干部到本省挂职工作的,由挂职单位参照外省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贴,其医疗、旅差等费用,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第十六条 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外省的副高级职称以上科技人才,手续从简,必要时可先进后办。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辞职、退职后来本省工作的科技人才,接收单位对其原有身份予以承认,工龄连续计算,原有职称认可,不受单位岗位设置数额的限制。
  第十七条 引进人才的单位要为引进的人才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优先、优惠、从宽解决其住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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