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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按月向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缴纳。省社保中心按月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按期公布基金增值金额,所得收益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到省社保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工作不满1年而失业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含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确定:
  (一)失业前工作满1年不足2年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为3个月。
  (二)失业前工作满2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1年,失业保险金给付期增加1个月,但给付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标准按本人失业前工资总额(按省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含各项津贴、补贴)的60%计算,逐月发放,并按其失业救济金的10%计发医疗补助费。失业救济金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丧葬补助金按在职死亡人员标准发放。抚恤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金的发放,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办法执行,计发标准以所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为基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由社保中心根据失业人数,培训和安置计划编制预算,经财政审核后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

第四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事厅负责全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调研与制定、组织实施及检查指导协调等工作,负责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制订政策、实施细则和指导地县社会保险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省社保中心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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