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建立符合机关事业单位特点、有专项基金保证、给付标准适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失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的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为主,兼顾公平与效率。失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一定期限内无收入来源时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应突出保障功能,适当考虑公平与效率因素。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随物价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又要从国情省情出发,把待遇控制在适度范围内。
(三)失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失业保险与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应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施范围是: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包括合同制工人在内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是: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解散和停业整顿单位中被精减的人员。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人员。
(三)从国家机关辞职后3个月未能再就业的人员。
(四)被单位辞退、开除的人员。
(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重新就业的;参军或出境出国定居的;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及其他不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省级机关、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安排;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50%列入财政预算,50%由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缴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