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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按规定退(离)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国家统一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出台前,其标准仍按国务院和省的现行有关规定计发。
  第十条 启动养老保险改革实施办法后,3年内退(离)休人员的待遇给付标准除按现行有关规定计发外,再予以适当增加,具体为:个人缴费时间1年以内的每月增发2元,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每月增发4元,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者每月增发6元。

第四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与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人事厅负责研究制定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改革方案和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综合管理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工作;省社保中心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业务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并指导地县相关保险业务,协同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省级各单位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由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承担,并有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基金收缴。
  第十二条 省社保中心依据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由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全额、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职工个人缴纳的同等数额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等三部分构成,每年结算一次储存额。在职职工和退(离)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省社保中心和省财政要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从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重新修订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失业人员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再就业,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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