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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的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或者免职、解聘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并征求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意见,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五)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第十六条 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的单位,会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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