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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失效]

  (七)受理和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
  (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乡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会计工作人员,管理所属单位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成本、费用、开支及其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也不得随意调整成本。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证、帐帐、帐款、帐实、帐表相符。
  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残次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企业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必须附有由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当设立会计机构;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九条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财务印鉴必须分开保管。
  第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会计工作岗位人事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
  第十一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也不得被评、聘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或者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独立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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