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具有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