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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8日)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8号)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4日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理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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