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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8日)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1号)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4日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本条例附件所列举的,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本条例附件所列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需要变更的,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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