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物品、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保密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确需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调查时,不得擅自提供国家秘密。
第十条 掌握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事项的人员,流动到不属于知悉范围的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当经原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原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向对方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时,由主办单位提出保密审查意见,按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保密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及时送交所在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发现他人出售、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夺取、骗取或者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或者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有关单位收缴或者收到拾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及时移交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保密工作部门对处分不当的泄密事件,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重新处分的意见,该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该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确属国家秘密事项,不按规定确定、标明密级,造成泄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