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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对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对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予以修订。

附:行政处罚法十三条条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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