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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具备检疫条件的,经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可委托其负责自检。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动物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仓贮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验室、消毒器具等基本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和病害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先征求当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意见,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卫生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考核,按规定审批、发证、管理。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和消毒,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不按规定履行自检职责的,由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取消其委托自检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合格货值10%至30%的罚款;
  (二)伪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封识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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