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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失效]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制止检疫中发现的患病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销售及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四)为动物防疫检疫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状况实施监督、监测;
  (二)对动物卫生标准、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技术监测和评价;
  (三)对需采样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采样,发现问题有权封存、留验;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有权扣押、责令追回,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理动物卫生技术争议;
  (五)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证、章、标志的核发和管理。
  第七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八条 从县境外引进国家确认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引进后经复检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种用。
  第九条 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有运出地的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条 长途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火车、汽车、船舶、飞机,应凭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或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装货前和卸货后对车厢、船舱、机舱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物不得随意抛弃,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屠宰加工出售的家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及宰后检验。在县城以上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屠宰出售的,应在市、县人民政府指的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进入农村集市或直接到饲养户收购屠宰的,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经检疫合格的,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加盖统一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检验标志,方可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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