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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防止疫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血、蹄、角、乳、种蛋、皮张、毛、骨、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和军马、军骡、军犬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宣传和管理。
  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农村集市出售家畜的产地检疫。
  贸易、供销、工商、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航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动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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