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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本条例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配备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省建立的红十字会组织,同时接受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本条例;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它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救护的培训规划,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四)参与艾滋病防治及吸毒危害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民众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及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对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进行医疗服务和其它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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