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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由原公证处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
  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变更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具结悔过;
  (三)延缓年度注册;
  (四)停止执业一至三个月;
  (五)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省或者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停业整顿。
  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对公证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公证处依法赔偿。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和与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伪证,骗取公证书,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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