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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已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1996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国家授权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省、地(州、市)、县(市、区)及其他有必要的地方设立公证处。
  第五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
  第六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
  (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公证处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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