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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镇、村寨进行消防规划建设,改善消防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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