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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设计、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服务;
  (六)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研制、生产、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无线电通讯等保安器材;
  (七)应客户要求的其他合法保安服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开展下列服务:
  (一)经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经销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以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经销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四)充当私人保镖;
  (五)为客户提供催款讨债等服务;
  (六)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由保安服务公司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保安人员提供安全服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其指派的保安人员所提供的安全服务负责。保安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客户委托提供安全服务。
  市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应当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过保安培训合格,可以接受保安服务公司的聘用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无违法、犯罪劣迹;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热爱和适合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依法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文明礼貌,不骂人、打人;
  (五)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扭送公安机关;
  (六)着装整洁,佩戴保安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式样和保安标志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式,定点生产,定向经销。非定点生产厂和经营单位不得仿制、生产、销售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工作需要,经市或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备必要的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人员在提供保安服务时,当保护的目标或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非使用防卫器械不能制止时,可以依法使用防卫器械,但应以制服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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