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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公证合理地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第八条 对民事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外商投资处理机构。
  第十条 外商投资处理机构应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外商投诉事宜,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调、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外商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外商对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1个月内不予答复或对协调、处理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投资者。
  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诉事宜,参照本规定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28日起施行。

             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台商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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