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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禁止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外商、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直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入区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外汇收支事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向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劳动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享受国家有关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收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四)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从本条例施行年度起,五年内全部或部份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五)对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粮食附加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在开发区的债券发行、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指标等方面,由省直接给予优惠安排;
  (七)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同时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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