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需要罢免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工作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对有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由行政公署任命的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