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借款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四章 占用费、利息及业务费
第十五条 对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收取占用费必须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要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未还的,要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转借财政周转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但对于借款资金在途等原因增加的占用费,由用款单位承担。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率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本条原则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含银行拨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
第十七条 业务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总额严格控制在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10%的幅度内。
财政周转金专设管理机构的经费一律通过正常的行政、事业经费渠道开支。目前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要逐步改变现行的做法,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审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周转金种类的设置审批权限一律集中在自治区。
第二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制度、核算办法和有关政策,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地市财政周转金的规模由各地市财政部门按照本细则关于周转金规模的有关规定统一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