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以及自治区从我区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发展特殊需要出发设立的专项资金等所形成的各项财政周转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四)周转金占用费、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逾期占用费及罚金等)
第七条 为了加快民族自治区地区经济发展,缓解我区财政资金的供求矛盾,各级财政可按照“融得进,放得出,还得了,有效益”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帮助各生产建设单位融通经济建设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用隐瞒预算收入、擅自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方式以增加财政周转金。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各级财政当年财政周转金本金(不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门)的增长幅度要低于本级预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财政有赤字的地区和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本金。
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从我区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发展特殊需要出发设立的各项专项资金(如乡镇企业周转金、扶贫周转金、支边周转金等),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或协助管理,但不纳入财政周转金的总量规模。
第三章 资金运用及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扶持老、少、边、山穷地区发展生产、开发财源、脱贫致富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五)支持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六)适合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风险性大的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凡将财政周转金调入预算内平衡或增设预算周转金的,必须相应核减财政周转金本息;用于预算内临时周转的,不得扩大支出,增加财政赤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