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由查获地征收机构追缴当月全费额养路费和按日处以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改变免征、减征条件而未按规定缴纳全额养路费的车辆,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改变免征条件的车辆,比照同类车辆的养路费,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并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减征车辆,责令其补缴应缴养路费的差额,并处以差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征收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征收机构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可以扣押交通部门核发的证件,并通知发证单位,必要时可以扣留车辆。车主应在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
被扣证的车辆,可凭证收机构签发的《交通规费暂扣凭证》在有效期内上路行驶。被扣的证件,发证的单位不得补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征收机构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干扰、阻挠或围攻、谩骂、殴打,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征收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车主或者滥施处罚,越权行政,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管理;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