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收款票据应套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主行车的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未补发前所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车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核发养路费票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交通厅共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缴养路费又未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车辆,由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按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按以下办法处以罚款:对连续拖欠三个月以内的,并处以拖欠费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连续拖欠超过三个月于六个月的,并处以拖欠缴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连续拖欠超过六个月的,并处以拖欠费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但已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车辆,由查获地征收机构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由车籍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并按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已办理缴、免费手续,上路行驶未带缴、免费凭证的车辆,经核实后,由查获地征收机构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养路费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的或者虽有养路费票证,但超过有效期三天的区外车辆,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本办法的征费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金额的滞纳金,当月内本自治区境内的其他征收机构不得再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倒换牌证或涂改、伪造、顶替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或者罚款单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养路费和按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车辆,每超载一吨,由查获地征收机构补征养路费五十元,本自治区境内的其他征收机构对当次运输不得再补征和处以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