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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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