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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5日)废止

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由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1996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7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1996年4月22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汕头经济特区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汕头经济特区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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