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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失效]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气污染抽检。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检测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登记、车辆过户和在用机动车年检内容,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件。
  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必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加盖“排气污染检测专用章”。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排气污染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三)排气污染检测业务人员的资质及考核合格证书;
  (四)排气污染检测操作规程;
  (五)其他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检测单位的申请,应按规定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答复,对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的,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检测业务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
  (二)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三)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向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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