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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的污染防治,另行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主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建设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
  使用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应支付处理、处置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在项目的立项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项目开工前应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及技术评估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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