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90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90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经营者担保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滥收修理费。
经营者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必须在30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及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90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应当从修复之日起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将其购买的条件、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告知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