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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五条 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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