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7日)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12月26日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