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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7月5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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