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重大、特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遏制污染的发展和蔓延,并及时采用各种有效方式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其采取躲避、防御、救护等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简要情况,并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5日内,向查处事故的环保部门报送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环境污染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主要污染物质及数量,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对人与环境造成损害的程度,所采取的措施,遗留的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应简要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污染物质、污染程度、人员伤害等情况,并对环境污染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认定。如不属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的,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初步认定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报告市环保部门并会同查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对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甚至停止生产,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应按《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现场调查表》的内容进行,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档案资料;环保部门应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提供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数据,并负责提供环境污染事故责任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技术依据。调查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鉴定、检验等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由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