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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
 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6〕11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减轻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国家与人民财产遭受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管理工作,并依权限查处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事故防范

  第六条 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和矿物油料)以及用油储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排污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和生产、经营、运输过程的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有效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控制和消除污染所需要的物资、设备和用品。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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