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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经济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经济性区域。试验区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为当地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试验服务。
  第三条 设立试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较明显的区位、资源、人文等方面的优势;
  (二)有规划设计图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规划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严格控制在规划面积为的10%以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主管部门为试验区的主管部门,对全省试验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 试验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市、县一级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试验区应根据各自的产业发展方向、区位优势和特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创造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环境,促进整体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条 投资者在试验区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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