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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日期:2004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3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0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
              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复配、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和卫生害虫以及调节植物与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化工、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农药的企业,投产前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提供产品性能、生产技术、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农药登记证》不得涂改、借用、盗用或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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