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实行逐级上访的制度。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分管信访工作的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检查、指导、督促信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