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核电厂按实际排放环境的放射性总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部分加倍缴纳排污费。
排放其他污染物,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季度由省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核电厂应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核电厂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并通过宣传媒界向公众普及辐射防护知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省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罚款;
(三)由于核电厂的原因,使废物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恢复正常运行或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环保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环保部门收到罚款金额后,向被罚款者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造成放射性污染,核电厂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