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报告核电厂的环境管理情况;
(8)定期发布核电厂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公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省环境部门做好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省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核电厂所在地或相邻市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第三条规定的部分职责。
第五条 省环保部门委托省环境辐射研究监测中心负责对核电厂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本底调查;对核电厂的环境状况、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放射性流出物处理设施及处理方法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省环保部门及被委托的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核电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省环保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并为核电厂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核电厂应执行国家、省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和防止污染物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申请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按省规定的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排放放射性流出物;对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核电厂及其相关的放射性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核电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应抄报省环保部门备案。
第九条 核电厂反应堆达到临界前两个月,须向省环保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浓度、线路、储存放射性流出物的方式和放射性流出物处理处置设施等情况。
核电厂营运后,确需改变污染物的排放线路、储存方式、处理处置设施的,应报经省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核电厂应根据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需要,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放射性流出物的产生、排放、处理处置情况;
(二)放射性流出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污染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六)其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