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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四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6日)修改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6]8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境内核电厂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核电厂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有的有关规定对核电厂运行前和退役后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核电厂运行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对核电厂废物处理设施的运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2)制定核电厂放射性流出物的管理规范;
  (3)审批核电厂放射性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发放排污许可证;
  (4)对核电厂污染物(含放射性流出物,下同)的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和征收排污费;
  (5)组织调解与处理核电厂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6)参与核电厂事故的场外应急响应工作以及环境污染清理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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