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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会计人员因偶发事件突然离岗的,由单位领导人组织有关人员监交,必要时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监交。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因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及时处理。
  所在单位未予纠正或者处理的;主管部门应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或者处理。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以上行为的监督,督促落实。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都有义务保证各项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提供或者出具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授意、胁迫会计人员从事上述违法活动。
  严禁非法转移和处置收入、利润、资金,不得设置帐外帐或者小金库。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收支必须按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执行。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按成本核算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理检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盈亏,在查明原因后按规定进行处理,保证帐实相符。
  单位往来款项,应及时清理结算。对长期挂帐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薄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有关部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验,方可对外报送和公布。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会计档案的保管、使用、销毁必须依法进行。不准擅自销毁会计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对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会计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会计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发现帐实不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按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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