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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但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数较少的,参加联名提撤职案的不得少于五人;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数较少的,参加联名提撤职案的不得少于七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撤职案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按照本章第十节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八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该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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