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质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九条 被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不满意的,由被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被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吸收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五十三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节 撤职
第五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其他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十五条 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