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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述职人员及其所在的机关。述职人员应当切实改进工作,并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汇报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七节 组织代表评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四十二条 评议对象由人大常委会确定,评议时间和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在评议前,主任会议应当组织代表到被评议的机关、其他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代表评议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代表进行评议时,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评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被评议机关,被评议机关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汇报整改情况;在评议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认真处理,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情况,可以将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其中要求回报结果的,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处理结果,并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人民群众。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认为重要的申诉和意见应当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并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人民群众。3个月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说明原因。
  主任会议认为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意见,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调阅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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