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重要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汇报改进执法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和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认真处理,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节 视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报告办理结果。
第六节 听取、审议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述职人员由人大常委会确定,述职时间和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
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述职报告前,主任会议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有关国家机关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