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主任会议可以责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也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被认为不适当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进行审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被认为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发布机关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材料,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所属工作部门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法律、法规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经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发布机关纠正。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专门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的安排和实际需要,可以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确定。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专门委员会确定。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