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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专门委员会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本款规定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于会议举行30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必须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专题工作报告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专题工作报告,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当根据报告内容确定报告人。属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综合性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或者综合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全局性重大问题工作报告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后,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转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2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研究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专门委员会可以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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